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家抗字第四十八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康春田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法院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無共同之夫妻住所地,惟兩造之戶籍均設在屏東縣○○鎮○○路○○號,且依原告所陳述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屏東縣,故原法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該管轄法院。
三、惟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起訴狀已指訴「被告誣稱原告在台中另結男友,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萬分」,並以此原因事實主張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原因事實發生地雖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法院自應先行使闡明權,如該原因事實發生於妻之居所地即台中,原法院即難謂無管轄權,況抗告人於抗告狀已表明相對人攀誣內容係發生於台中,原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經闡明,即認法院無管轄,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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