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宏修
林螢秀 陳漢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公訴人誤書為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公訴人誤書為三樓)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因對職員戊○○、丁○○就承辦重大訊息輸入不力引生反感,於推丁○○後(未據告訴),
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拍打戊○○後頸一下,致戊○○之左後頸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因重大訊息輸入事宜請戊○○上董事會報告,然並無發生任何不快,實無任何動機出手拍打戊○○,且由當日攝得之錄影帶觀察,戊○○頸部並無任何傷痕,尚能正常談笑辦公,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午」就診,是否傷痕為下班後所致即存有疑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有於上開時地,因報告重大訊息事件,而出手拍打告訴人戊○○,致
戊○○左後頸受有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與同時在場目擊證人丁○○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約下午二點多,地點在公司四樓之會議室,壬○○先出手推伊致後仰,隨即戊○○即上身前傾,呼叫出聲等語(見原審法院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於會場門口目擊之證人甲○○結證:因聽聞很大聲響,經由會場開敞之門向內望,即見壬○○以手拍打戊○○頸部等語(同上日期原法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指訴,丁○○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戊○○被拍的時候,甲○○有喊怎麼可以打人,互核均相符。另有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之證人 游美雲 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她(指告訴人)從四樓下來,看到她的脖子上有手指印紅紅的,我就陪她去敦化北路的長庚醫院驗傷(原審同上日期筆錄),足以佐證戊○○確有被被告打傷脖子。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手繪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由翻拍照片中可見戊○○頸部無何傷勢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四幀
由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明顯見告訴人戊○○後頸部顯像之照片僅編號一、四,然因錄影、沖洗照片之技術、用色,告訴人頸部之顏色業已偏黃而失真,又恰巧有頭髮陰影遮擋,實無法明確辨別告訴人頸部究竟紅腫與否,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另本院勘驗錄影帶,惟該錄影帶並非當場所拍攝,雖無明顯之傷痕,惟隨時推移,該傷痕消退,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該等辯解,難為憑採。再據證人游美雲結證稱:下午二時許,戊○○由四樓會議室下樓後,即見戊○○之頸部有明顯之手指印痕露出衣領之外,故陪同至敦化北路之長庚醫院驗傷,約下午三、四時許再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等語,另證人甲○○亦證述:於四樓見戊○○遭打後,隨即前往安撫戊○○情緒時,聽言其頸部熱辣,遂陪同至醫院驗傷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復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亦載明「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來院急診」等字,是告訴人戊○○於下午二時至三時間,自四樓會議室下樓後,確實隨即由同事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並無其他不必要之耽擱,故告訴人戊○○之傷確實肇因於四樓會議室內遭受被告之拍打,足堪認定。
㈢另證人 蔡正揚 、丙○○、 周信得 ,經原審訊問,除證人丙○○證稱:當時確見壬
○○站起,丁○○就突然往後仰退等語(見原審法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餘皆或稱就重大訊息輸入人員之報告並無印象等語,或謂於會場來來去去,並無全程在場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本院訊問證人丙○○證稱除前所述外,並稱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我要問告訴人,當時她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證人乙○○證稱沒有看到戊○○拉丁○○,只看到戊○○在哭。庚○證稱其認為戊○○受到老闆(指被告)嚴厲的苛責,以為她受到委屈。證人辛○○證稱因其在外圍,不知道告訴人被拍打,並沒有特別注意有異常狀況。證人周信得證稱當時在外面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拍打告訴人。證人己○○○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只聽到有哭聲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供述,雖部分證人為不復記憶或未目睹之證明,惟證人丙○○、乙○○、庚○、己○○○分別看到或聽到告訴人在現場哭泣,足徵證人丁○○、甲○○所證並非虛語,自難憑部分證人不復記憶或未看見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出手拍打告訴人致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累犯,原判決竟僅量處最低徒刑之有期徒刑貳月,自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傷人,其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無意尋求被害人之諒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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