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水菓攤販,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批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經國路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酒後騎乘HTG-三三三號重機車之 呂兆鈞 高速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因疏於注意該車駛近仍予左轉,致呂兆鈞閃煞不及,撞及其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述時地與被害人呂兆鈞之機車發生車禍,呂兆鈞並因而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並辯稱是被害人之機車撞其車,而其行車之方向為綠燈,對方闖紅燈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呂兆鈞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自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機車之碎片係散佈在經國路之外車道、自由路甫左轉之地方,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三頁及第十一頁),故本案撞擊點應在該處,並非在被告貨車所停之近中心分隔島處,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附記有A車(即肇事車輛)已移動,故被告應係在甫左轉時即遭撞上,而現場交叉口寬敞,視線並無阻礙,時值清晨,被告如於左轉前稍加注意,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是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交通
號誌左轉(因被害人已死亡及無目擊證人而無從調查),惟被告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事甚明,是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自非可採,雖被害人呂兆鈞在車禍前與友人飲酒作樂,清晨騎機車欲趕至學校,酒後駕車,嚴重違反規定,惟被害人縱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以行動電話報案並告知其姓名,惟查未向警員承認其肇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自不構成自首附此述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是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失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原審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本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偶發初犯,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其八十萬元,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