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強制工作3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9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阿郎」騎乘機車(車號不詳)搭載甲○○,在台北市○○區○○路1段30號騎樓下,持「阿郎」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薛育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竊取該機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阿郎」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阿郎」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薛育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育銘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監視畫面照片16幀(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右揭時地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
11公分,寬約12公分,為金屬製成,頂端甚為鋒利、質地堅硬,有該證物扣案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竊盜行為已得手,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併予敘明。被告與「阿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1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強制工作3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9月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重傷害、恐嚇、傷害致死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竟不知反省,僅因一時貪念,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考量所生損失不大,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阿郎」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