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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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子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子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11年」應更正為「110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子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他人非法使用,致詐欺集團得用以騙取他人財物因而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並使告訴人 施梅貴 蒙受鉅額財產損害,其輕率提供SIM卡之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姑念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偵查中亦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求得諒解,與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個人戶籍資料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潘子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粲前於民國110年4月即曾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明知行動電話門號於經常用以表彰、聯結個人身分,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易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11年11月9日使用上開門號以及通訊軟體,多次向施梅貴佯稱係其親屬,需借錢投資云云,使施梅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8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施梅貴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梅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梅貴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害人匯款資料、手機來電紀錄截圖、上開手機門號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近年手機門號申辦資料,以及被告幫助詐欺前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15 日
檢察官劉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