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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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陳禹齊 律師
被告 陳沛媛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朱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930,507元,嗣後追加工程項目並調整承攬報酬為1,121,929元。詎料,原告工程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竟藉故指稱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不給付工程尾款401,929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本件為總價承攬,除兩造估價單上已約明:「報價項目及數量為預估,依最終實際施作為主」外,原告並依照被告希望施作項目,將各個細項分列數量及單價,依預估施作之數量,累計承攬報酬,原告並無以「包價」概念完成被告所提圖說及整個工程施作項目,更無依施作成本及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原告可能之成本及利潤,而向被告報價之情形,故本件顯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不符。此外,原告否認遲延交屋,亦否認工作存有瑕疵,縱然存有瑕疵,被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抗辯減少報酬及管理費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⒉被告不爭執0505請款單上所列工項已全數施作完畢,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0215報價單上雙方既已約明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01,929元。此外,被告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無從主張自工程尾款扣除任何金額。
⒊從被告提供之模糊照片,亦無從斷定是否為原告工作本身之瑕疵,或為被告使用後產生之問題,且被告於施工期間經常到現場督促原告施工,並非不清楚工程進度及各工項完成後之情況,倘如有意見均能隨時向原告提出,顯見其僅係不願意支付尾款,始誆稱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假設鈞院認為兩造對於0505報價單上全部工項達成合意,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401,929元。
⒋只有地板部分瑕疵被告有主張,但沒有定期要求原告修繕,且原告並無預示拒絕修繕之意思。後續也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願到場美化,但被告已經將門鎖更換,且原告從頭到尾均否認本件工程有任何瑕疵存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估價單所指「報價項目、數量為預估,依最終實際施作為主」字樣,僅係表達報價數額仍有浮動空間。又本件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原告應在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確定系爭房屋承攬報酬為913,000元範圍內方得主張。此外,因原告遲延交屋致未能即時入住,因而支出管理費564元,復因原告於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例如增設多餘插座、浴室洗手台與玻璃隔間距離過近等瑕疵,經被告再找其他公司修復上述瑕疵之價額為144,36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僅為48,071元(計算式:承攬報酬913,000元-已部分給付72萬元-管理費564元-瑕疵修補144,365元=48,071元)。
㈡兩造前對於施作項目及價格有所爭執,經再次洽談最終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由被告表示「我家人跟你談好就是87萬加衛浴43,000元」,並由原告回覆「沒錯,跟你大哥談的」,因此,兩造間係成立總價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為913,000元,堪以確定。此外,因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被告請求修補遭拒,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㈢被告指出瑕疵部分於寄發存證信函經原告表示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另依證人所述,可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於兩造最終合意913,000元承攬報酬內完成全部工程事項。111年5月1日驗收當日,被告除就地板部分主張瑕疵請求原告修補,也有講浴室,那塊檔水玻璃直接貼在上面天花板、櫥櫃施作很差,但原告都不願意修補。被告4月31日之前就更換門鎖,並不知道5月1日會驗收不愉快,並無故意更換,且原告也沒有聯繫我,原告也有表示他絕對不修繕,要走法院,我認為要重鋪地板很簡單,但原告不要。又兩造已於111年4月20日達成承攬總額913,000元之合意,顯可知悉兩造之承攬工程具有總價之約定,應於此範圍內完成工程項目。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就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評估,被告並在原告出具總價為930,507元初版報價單(下稱0215報價單)上之業主確認施工欄簽名。(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㈡於111年2月22日原告出具總價為877,682元第二版報價單(下稱0222報價單),原告代理人有簽名,原告陳秋函有蓋章,被告無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㈢被告有於111年2月22日交付原告系爭工程訂金5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25萬元、同年3月21日匯款25萬元、同年4月21日匯款17萬元予被告,總計已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5頁、第140頁)
㈣兩造於111年5月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本院卷第15、1
40、209頁)
㈤原告於111年5月5日出具總價為1,121,929元之第三版報價單(下稱0505報價單),原告有蓋用宇豐裝潢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章,被告則未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59至85頁)
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寄發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93號存證信函,表示①原告就自行增加之估價項目,未經其同意而施作,其不予承認。②驗收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等規定,被告將自行維修並向原告請求必要費用之意。(本院卷第89至93頁)
㈦原告則於111年5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聯繫原告至案場施作美化,並於函到5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21,019元。(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報酬,其計價結算方式之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因此工程圖說應清楚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俾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所含括之所有工作範圍;至於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⒉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主張為總價承攬,原告則稱係採實作實算計算。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進行評估,被告所出具之0215報價單載明約定為:「報價項目、數量為預估,依最終實際施作為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該報價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佐以0215報價單均有詳列具體工項、數量、單價及總價,是系爭工程係按各別工項計收報酬,而非以總工程款為計價方式,復被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亦經簽名確認之,足見兩造合意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辦理計價,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堪可認定。
⒊至證人 麥瑜娟 於本院證稱:簽立第一次估價單是在原告板橋的工作室總價為91萬多,原告有說會盡量把價格壓在85萬元以內,後來第二次簽約總價為87萬元,原告代理人 李尚育 也說雖然寫87萬元,但原告會盡量做,壓在85萬元以內,絕對不超過87萬元,但我不清楚何為總價承攬、何為實做實算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則依證人前揭所證內容,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內容細項調整後,總價亦隨之有所變動,反足以證明兩造系爭工程並無依0215估價單為總價承攬之合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雙方最終約定之報酬總價為1,121,929元,並提出0505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需先就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121,929元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0505報價單形式上觀之,原告雖蓋有宇豐裝潢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亦未曾以其他形式對於0505報價單所示項目及金額表示同意,是尚難遽認雙方就0505報價單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0505報價單係於兩造111年5月1日驗收後,原告當場拒絕被告請求修補地板瑕疵後始行出具,實難以此原告單方出具之0505報價單遽認被告就此報價已有合意,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承攬報酬為1,121,929元云云,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實則,兩造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對於工程項目及價款爭論不休,經多次洽談後曾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系爭工程總價為913,000元之合意(本院卷第157頁),並取代雙方先前就報價金額之一切討論,是本院認此日期距離兩造驗收日之5月1日最為接近,且原告於驗收日前亦未再就0505報價單上加價及增列之細項再度與被告確認價額,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913,000元,應堪採認。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瑕疵修補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多處施工不符品質,其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地板不符約定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地板時存有凹凸不平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地板有瑕疵,自非無稽。惟除上述地板有瑕疵外,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多處施工不符品質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3條所稱之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非謂定作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定作人有催告之事實,而所定催告期限縱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然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承攬人仍不履行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作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攬人履行,即難謂定作人非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⒊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被告已針對地板瑕疵乙事請求原告修補,然為原告所拒絕,此有系爭房屋驗收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嗣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寄發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93號存證信函再次表示木地板不平有落差聲音產生等語,依民法第493條等規定,被告將自行維修並向原告請求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原告自驗收起迄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仍未履行修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經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即屬可採。是被告既已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而原告未能修補,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因地板瑕疵而可減少報酬之數額為22,000元(計算式:地板拆除4,000元+SPC地板鋪設18,000元=22,000元),於法有據。
㈣從而,被告未付之工程尾款經扣除已給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可減少報酬2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數額為171,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913,000元-已給付工程款72萬元-減少報酬數額22,000元=17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