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五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故宮路旁(至德園門口),適甲○○亦駕駛車號00—八五0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停放於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方,乙○○為防二車相撞而鳴按喇叭,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續倒車衝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三次,致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損壞,旋即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記下車號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查獲,至乙○○將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四萬餘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車號00—八五0一號自小客車雖係供其一人使用,去年七月間伊曾有開車經過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但確實日期是否是告訴人所稱被害日期並不確定,但伊並未在該處停車,更無開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情事,伊車子在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檢查時,經警察覺之車後保險桿裂痕係原先即已存在,乃因車子行駛中排氣管發熱並撞擊保險桿所致,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又告訴人所舉證人 楊富任 於檢察官偵查時,初稱伊車子為藍色,嗣又改稱是淺藍色,其實伊車子是銀色,足認證人楊富任所證並不足採,告訴人應係誤認肇事車輛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故宮博物院參觀,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故宮至德園門口(即在台北市○○區○○路二段、故宮路旁)準備停車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突從其車輛左側超車至前,告訴人因恐與被告車輛相撞而鳴按喇叭,被告回頭看告訴人後,告訴人見被告疑似喝酒而未予理會,旋即準備倒車,不要太接近被告車輛,詎被告竟接續倒車三次,衝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損壞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指訴詳確一致,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告訴人同車乘客楊富任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坐在告訴人車上,告訴人之車輛在至善路故宮博物院附近,遭被告駕駛之車子以倒車方式衝撞左邊車門(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有長條刮痕及板金凹陷等情,亦有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參以:(1)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怨隙,此乃被告當庭所承,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刑責,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2)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報案,旋經警前往其住處製作談話筆錄,告訴人於談話過程中,非僅明確指出係遭「DB-八五○一」車輛故意衝撞,並清楚描述被害經過,此參諸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甚明,是本案指訴,並不生因時間經過,以致被害人記憶模糊之疑慮;又告訴人指訴遭人連續三次故意倒車衝撞,在未因而受傷之情況下,原有相當之動機及充足之時間記下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自無誤認之可能,而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間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且該車平日均由其一人使用,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接受警察調查時,其車右後保險桿確有裂痕(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勘查記錄暨被告車輛照片在 卷可佐 )互參以觀,亦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是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雖有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但是否是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伊並不確定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供承:「(問: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是否有開車至至善路二段故宮附近)是,我車號是00-0000號,我當日是開這部車。」(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有所出入,依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偵訊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充裕時間可資飾詞卸責等常情判斷,自應以其偵查中所供:於案發當日有開車經過告訴人所訴案發地點較屬可採,事後改稱不確定是否係案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之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車右後保險桿之裂痕,係因車子排氣管與保險桿接觸,因排氣管發熱,加上車輛行駛中震動,致排氣管撞擊保險桿所致等情,非僅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想像,亦與其於交通警察調查時初供保險桿係其於一、二年前倒車撞到電線桿所致等語(見偵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互相矛盾,委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告訴人所舉證人楊富任於檢察官偵查時,初稱伊車子為藍色,嗣又改稱是淺藍色,其實伊車子是銀色,質疑證人楊富任所證並不足採之辯,然依卷附證人楊富任訊問筆錄以觀,並無上開陳述,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富任之證述及車損照片等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毀損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微,惡性不輕,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