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聲請人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號00—八五0一號之自小客車,接續三次向後衝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DZ—五六四五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始行離去。(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鳴按喇叭警示即起意毀損之犯罪意圖、其利用車輛巨大衝力撞擊他人車門至凹陷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與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