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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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擦傷(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零點一公分、一公分×零點三公分、一公分×零點一公分)、左前胸挫傷(十公分×十公分)、左前胸淤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腳擦傷(一公分×零點五公分、一公分×零點五公分)、右手擦傷(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又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時間應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照片二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乙○○用以傷害被告甲○○之麵包鞋及用以恐嚇被告甲○○之刀子一把,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