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本院將該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於被告先前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後,因被告業已遷移該處,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送達,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牌示處,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秘字第○九三三○一七○九○○號函、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按: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秘字第○九三三○一七○九○○號函誤該公示送達公告係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揭示,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後,該公所稱應係於同年月十九日揭示,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是本案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始再遞狀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為灼然。本案被告雖稱其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搬離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而另租屋居住他處,原簡易判決仍向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本案上訴仍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惟本院為前開公示送達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業如前述,該送達顯無不合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既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再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因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北院錦刑康九二簡四二三五字第一六一八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並已按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如數繳納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六一二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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