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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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八一一一一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年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六分,在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左轉寧波西街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值勤警員攔停,以其違規紅燈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一一一一號,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拒簽之記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四頁)。受處分人自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逾二十日方提出本件異議等情,可以認定。
三、次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固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且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裁三字00000000000號函記載:「檢還臺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及本所裁決書各一份」等語為憑(原審卷第十八頁),並非子虛,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V○八一一一號裁決書對本件違規為裁決,然該裁決書並未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一三九0八00號函知受處分人到案,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北裁三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七九00號函知受處分人撤銷原九十年五月二日裁決書,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裁三字第二二—ABV○八一一一號裁決書裁決等情,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五七五0二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受處分人亦陳稱:我本來不知道裁決所在九十年五月有過裁決,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去換照的時候裁決所告訴我如果有異議可以申訴、裁決所回函所載之申訴異議及通知的過程應該是正確的,我到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還不知道裁決所九十年五月有一份沒有送達的裁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足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處分,並未合法在,且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為止,原處分機關亦未為任何處分,則受處分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異議既非以原處分機關之特定裁決為對象,尚難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非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