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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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往中和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板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板南路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前開中正路內側車道為汽車專用車道,路口設有汽車左轉專用號誌,機車面對箭頭綠燈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機車在該處遵守設於該處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板南路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羅加玄 發覺並攔停,但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然受處分人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並以:伊當時沿中正路行至該路段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遂行至待轉區待轉,此時待轉區方向之燈號剛好轉為綠燈,伊就順勢在路口左轉行駛,卻遭警攔停舉發,惟其確有行二段式左轉,警員在板南路所站立之位置距路口甚遠,根本無法看清當時情形云云置辯。
三、惟查:
㈠、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也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逕依表示僅准許汽車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左轉行駛,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羅加玄,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地點是中和市○○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中正路是雙向四車道,違規人是沿著中正路直接左轉進入板南路,中正路上有兩線是快車道,違規人在中正路走何車道因為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但是因為他是從中正路上直接進入板南路我們才攔他,這個路口有規定要兩段式左轉,這個路口是四相號誌,有左轉的專用燈,但是是給汽車專用的,而非機車,有些機車駕駛人不知道,利用該燈號直接切入快車道左轉,所以我們才舉發未依車道行駛。」、「(問:你當時站在板南路上,距係爭路口多遠?)大約十至十五公尺,以我的角度可以很清楚看到情形。」等語,並當庭繪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示意圖(參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見當時警員羅加玄攔停取締受處分人,確實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況證人與受處分人既素未謀面,自無任意誣指攔停舉發之必要,受處分人辯稱係警誤行舉發云云,自不足採,但依證人前揭所言,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才予以攔停,而對受處分人當時是否行駛在內側汽車專用道上一節並無法肯認,是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確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係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舉發並裁罰,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本件違規事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