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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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必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
被告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五巷二十一弄七號四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必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被告必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必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必暢公司)以其餘被告庚○○、丙○○(原名: 袁美芬 )、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逕由被告必暢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查被告必暢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七日、五月九日、五月十四日申請動用,共計動用玖佰柒拾捌萬伍仟元。詎料,被必暢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期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催討,被告等四人均置若罔聞,原告 爰依 被告等四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告等四人尚有本金柒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在案,被告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即無端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置若罔聞,依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查被告庚○○尚欠消費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見繳付。
(三)被告丙○○(原告:袁美芬)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在案,被告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即無端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置若罔聞,依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前揭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查被告丙○○尚欠消費款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見繳付。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我無法清償。
B、被告必暢公司、庚○○、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必暢公司、庚○○、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己○○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或單獨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