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四0-A七K九000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新生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從該高架橋長春路匝道下新生北路,而於行經台○○○區○○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置有新生北路北往南禁止左轉長春路之標誌(因長春路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詎受處分人竟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逕行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施宣吉 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從新生南北路高架橋下來,從長春路匝道下,本來是綠燈,結果因為塞車,我的車停在路口中間,車還沒有完全通過路口,這時候我的行向變成紅燈,長春路東西向變成綠燈,我為了要使路口淨空,不得已才轉左長春路往東,路口有沒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我沒注意,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述路口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 員警施宣吉 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在長春路新生路北路口有禁止左轉的標誌,受處分人從新生南北路高架橋下來,違規左轉長春路,我當時在那邊執行路檢勤務,看到此情形才把他攔下告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施宣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施宣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施宣吉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院在此也要再一次諄諄告訴受處分人,本件就是因為受處分人沒有養成「路口淨空」良好之駕駛習慣,在前方汽車未完全通過路口完畢,即尾隨前方汽車緊跟在後通過路口,等到前方塞車,其所駕駛汽車因未保持路口淨空,因而堵塞在路口中間,並進而違規左轉,希受處分人日後能夠確實養成路口淨空之良好駕駛習慣,則類此本件之違規即可避免)。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其又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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