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在台北市○○街○○巷○○號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另育子女,不顧妻小生活,完全未盡丈夫之職責,賴原告獨立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其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原本以為苦盡甘來,未料國稅局不明原告與被告早已分居,雙方財務各自掌理,竟扣押原告之郵局帳戶之金錢供繳納被告所欠稅金,兩造婚姻令原告身心俱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訊問證人 邱郁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在台北市○○街○○巷○○號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女兒邱郁諠(000年0月00日生)三、四歲時即離家出走,在外與人同成人,其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令原告身心俱痛,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同意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主張業據提出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可憑,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邱郁諠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民國八十二年祖母之喪禮上,在此之前或之後被告都沒有回家,我的教育及生活費都是母親和祖母供應的。...我們打電話給被告,也沒有辦法和被告聯絡到,我結婚被告也沒有到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明:「被告長期以來確實和我們一起生活。...對於原告所陳述沒有意見。是被告自己不願意參加證人之婚禮,也不願意和原告有往來聯絡。不是我母親的問題,被告交代聽到原告家人之電話就掛掉。」等語(均見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被告離家多年,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在外與人同居並生下兩名子女,被告離家多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