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原名呂明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造之「 林燕秋 」、「 王耀進 」署名各壹枚及神腦國際通路門號促銷專案收據上之顧客簽收欄內偽造之「王耀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巿昆明街一七五號二樓威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威霖公司)之總經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該公司離職員工林燕秋及王耀進二人之同意,將其二人進入威霖公司服務時所繳交之國民臺北巿錦州街二五四號之壹壹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壹壹柒公司門巿人員 廖英瑛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林燕秋及王耀進二人之國民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以林燕秋及王耀進二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造「林燕秋」、「王耀進」之署名各一枚;及接續在神腦國際通路門號促銷專案收據上之顧客簽收欄內,偽造「王耀進」之署名一枚,而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之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秋、王耀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燕秋於警訊、偵查及被害人王耀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英瑛、 楊東榮 、 胡志裕 、 廖健欽 、 劉潔儀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及神腦國際通路門號促銷專案收據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燕秋」、「王耀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之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壹壹柒公司門巿人員廖英瑛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聲請人認被告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為並侵害被害人林燕秋、王耀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造之「林燕秋」、「王耀進」署名各一枚及神腦國際通路門號促銷專案收據上之顧客簽收欄內偽造之「王耀進」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