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抗告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對於該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刑事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觀之本件抗告狀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甚明,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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