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王玉珍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約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上各情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惟訴外人邱王玉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死亡,而被告係訴外人邱王玉珍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王玉珍)之債務負連帶之責。而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六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謄本二份、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六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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