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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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 盧許玉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原所有權人係乙○○),業經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其母盧許玉(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女 盧玲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債務,並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盧玲玲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予甲○○保管,嗣因盧玲玲未能清償債務,因而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仍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不知情之盧許玉分別出具權狀不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女 饒賢萍 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准予重新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前開房地之異動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玲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授權書影本、抵押權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五一00號函正本暨函附申請書影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影本六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饒賢萍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