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J一0一0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有「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再轉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辯稱:執業登記證沒有遮蔽也沒有相片舉證依法不合,當天晚上天色黑暗,從車窗外無法看到,如何說我有VCD螢幕擋住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以規定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不得以他物遮蔽,考其立法意旨乃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經查,依卷附異議人經警攔停時為警所攝之採證照片二張所示,可見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與其車內加裝之VCD螢幕二者之間仍有一段距離,於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與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並無影響,應認如其於此種情況,尚未悖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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