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 魏秀珠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眞 律師被告 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0日結婚,雖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 吳旻璇 ,然婚後不久被告即藉故分房,兩造幾無夫妻之實。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亦曾在女兒面前持刀作勢要砍原告,被告更於子女吳旻璇12歲後即終日好賭且經常沈迷理容休閒館,將遺產、家產、退休金全部花用殆盡,完全不負擔家計。被告進而將兩造住家房屋持去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卻不願清償債,原告為免住家遭拍賣而不得不代被告清償債務。最近於106年8月28日兩造在家裡討論離婚之事,女兒勸被告離婚,被告竟對女兒吳旻璇施暴,女兒吳旻璇有取得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兩造確實分房很多年,被告一向睡客廳,因為原告不讓被告進房間睡覺,兩造已三到五年間無任何親密關係。兩造的女兒吳旻璇就讀台大,對待被告如陌生人,兩造去年談離婚時,女兒吳旻璇態度不佳,被告一時氣憤始施暴於女兒吳旻璇,被告並非家暴慣犯。被告不承認有持刀恐嚇原告。原告沉迷於舞廳跳舞。被告過去駕駛公車,收入有提供作為家庭生活費,後來被告心肌梗塞,不能繼續駕駛公車,遂改從事駕駛計程車,期間有一年未工作,因此將住家房屋持去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貼補生活費,本來借貸四百萬元,後來增貸到七百萬元。被告承認將所繼承的財產花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旻璇到庭證稱:「我跟兩造同住,是家裡唯一的子女,兩造感情不好,從我11或12歲時,到現在我23歲,兩造都不講話,如果有講話就是吵架,爸爸睡客廳已經很久,兩造分房到現在,兩造沒有親密關係,也沒有一起出門參加活動,也不會一起參加旅遊活動,也沒有一起吃飯。我認為媽媽沒有沉迷舞廳,我不知道媽媽有去舞廳。去年八月父母又吵架,我勸他們離婚,爸爸不願意離婚並對我打了一下。爸爸會去簽六合彩,爸爸很久都沒有拿錢回家,我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媽媽負擔,爸爸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有給我零用錢,也不會帶我出去玩。我就讀小學三或四年級時,曾看過爸爸拿菜刀要砍媽媽。爸爸在家裡也經常摔東西。」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多年、近三或五年無任何夫妻親密關係、曾對子女吳旻璇施暴、將兩造住家房屋持去銀行抵押貸款高達七百萬元等情。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分房多年,生活無任何交集,形同陌路,被告長期不提供家庭生活費,反而將兩造賴以住居的房屋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高達七百多萬元,任由原告負擔清償借貸,被告長期對妻女無任何正面付出,更施暴於妻女,致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客觀上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破綻重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其責任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