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仁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皮夾壹只、人民幣肆拾伍元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永興宮」外面廣場,拾獲 杜念華 所有且遺失在「永興宮」外面廣場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含杜念華身分證1張、人民幣約45元、新臺幣200元),竟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得手後攜持離去。復於107年2月間某日(農曆年前後),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3弄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之桌上,拾獲 高嘉琳 所有惟於拜拜完離去時遺失在該處之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得手後攜持離去。嗣同年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劉仁坤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土地公廟遇警盤查時,為警發現並扣得杜念華、高嘉琳各遺失之身分證1張、NOKIA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念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念華、證人即被害人高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劉仁坤107年3月3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杜念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竊盜案代保管偵破竊盜案代保管物品、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嘉琳)。
二、查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然被告劉仁坤拿取之皮夾、NOKIA手機係經杜念華、高嘉琳分別「遺忘」在如上各處,此據渠2人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4頁反面),又該2人且非物「遺忘」處之管理或居住、使用人,猶無從循「場所支配原則」而認各物仍在她們個人之持有中,因之,一旦離去且忘卻致未隨身取走,自屬已失其物之持有,進言之,即所謂「遺忘」實與「遺失」無異,準此,是見客觀上該皮夾及NOKIA手機皆屬無人持有之物明甚,則縱令被告均係出於竊盜之故意,亦無由成立竊盜罪,自應秉「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論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因逕認該皮夾及手機仍屬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則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惟侵占之國民身份證1張、NOKIA手機1支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憑,是被害人等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悉告弭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杜念華餘存之損害,實難之係深具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又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不知省惕,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二起狀如竊盜之侵占遺失物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皆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侵占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6年8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侵占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份證1張、人民幣45元、新臺幣2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中之國民身份證1張,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杜念華,有如前述,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未經發還之皮夾1只、人民幣45元及新臺幣200元,則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107年2月間某日(農曆年前後)侵占之NOKIA手機1支,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支手機亦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高嘉琳,猶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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