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福
馮麗鳳共同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93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14號、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福共同犯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麗鳳共同犯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丁福患有雙向情緒障礙與酒精中毒與使用疾患,與其前配偶馮麗鳳同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李丁福、馮麗鳳知悉其家人於同日下午因家中飼養犬隻於巷弄內排泄問題與居住同弄14號之 陳和平凃仙娥 夫妻又生紛爭,遂前往與陳和平、凃仙娥住處理論,雙方在該住處前空地發生爭執,李丁福在其因上開疾患致至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下,與馮麗鳳均明知陳和平並無竊盜行為,竟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於李丁福手指陳和平揚稱陳和平偷其他住戶鐵蓋、陳和平為賊等詞後,馮麗鳳除未制止李丁福為誹謗行為外,竟接續李丁福誣指言詞揚稱陳和平做賊等詞,而共同以該等不實言詞毀損陳和平之名譽後,陳和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下流、下賤」等詞謾罵凃仙娥。
二、事證依據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認罪,與告訴人陳和平、凃仙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之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錄音譯文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09、310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⒈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誣指陳和平有竊盜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李丁福就事實欄所載之辱罵凃仙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⒉被告2人就誹謗陳和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2人所犯誹謗罪部分之事實,係
認被告2人犯公然侮辱罪,惟依卷附當日錄音譯文(警卷第13-15頁),被告2人並非單純以「賊」之言詞謾罵陳和平,而係指訴陳和平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內容事實,是其等所為應屬誹謗行為,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李丁福就其誹謗陳和平、侮辱凃仙娥行為,其被害對象不同、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丁福患有事實欄所載之精神病症經本院送請奇美醫院就案發當時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常情因情緒困擾而就診精神科,案發當日得知告訴人與家人有衝突而情緒不悅,於服用安眠藥物與酒類之交互作用下,情緒難以控制(鑑定書記載「需家人加以制止」),而為本件犯行。認被告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卷第83-97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雖長期與告訴人不睦,惟遇有紛爭仍應循理性和平解決爭議,卻仍在被告李丁福有精神耗弱情形下,發生本件糾紛,而被告馮麗鳳除未對李丁福為適當制止外,竟對李丁福助勢而共犯誹謗犯行,使李丁福又更再為侮辱犯行,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並請求高額賠償(告訴人2人對被告2人提起新臺幣100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經濟能力(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丁福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爰併依同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09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民國24年01月01日│││第310條(民國24年01月01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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