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盛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盛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⑴、107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⑵、107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同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558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25頁);⑶、107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核交卷第31頁)各1份」。
(二)證據補充證人 張少謙 107年9月12日偵詢筆錄(核交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盛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住處前,分別於107年5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同日凌晨4時23分許,以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脅迫之方式,阻止員警逮捕,惟地點相近、時間密接,顯均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施加暴力、脅迫,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綜上,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瑞渝 、張少謙、 劉冠緯許暐昕簡欽威 等5人,施加暴力、脅迫之方式,阻止員警逮捕,雖公務員有數人,然依前揭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出手反抗、拉扯,足認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為警察,雖已退休,然應知法令及警察職責勤務,竟仍知法犯法,妨害同僚職務之執行,本應予嚴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係因被告飲酒情緒失控所造成,犯後已向被害員警道歉,尚知悔悟,雙方並達成和解,被害員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見卷內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558號卷第23至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余盛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盛發為退休警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凌晨3時1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找警員聊天,自稱飲酒後騎機車前來派出所,嗣余盛發離開派出所後,該所員警懷疑余盛發有酒駕行為,乃通知巡邏員警張少謙、簡欽威實施攔檢。余盛發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中正路口前,為巡邏員警張少謙、簡欽威發現,遂上開盤查依法執行職務,因余盛發向巡邏員警稱之前到派出所之男子為其雙胞胎弟弟,巡邏員警即表示須帶同至警察局確認身分,惟余盛發不配合調查,巡邏員警即通知備勤員警黃瑞渝前來支援,余盛發見狀,即徒步離開現場,欲進入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34號1樓住處拒絕配合調查其身分,員警張少謙、簡欽威、黃瑞渝3人即上前阻止,並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劉冠緯、許暐昕到場支援,欲逮捕余盛發,余盛發見狀,(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對欲逮捕其之員警黃瑞渝、張少謙、劉冠緯、許暐昕、簡欽威
5人出手反抗、拉扯,並對員警恫稱「你再不給我出去的話,你明天沒頭路哦(臺語),我跟你講」,以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脅迫之方式,阻止警員逮捕,逮捕過程中因而致員警黃瑞渝受有雙下肢鈍傷,張少謙受有雙下肢擦傷、左小腿鈍傷、左前臂鈍傷,劉冠緯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許暐昕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二)嗣余盛發又徒步往其上址住處後門口欲進入屋內,又遭員警簡欽威等人阻止,在阻止過程中,余盛發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在上址後門口前,對欲逮捕其之員警簡欽威出手反抗、拉扯,以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之方式,阻止警員逮捕,逮捕過程中因而致員警簡欽威受有隻手擦傷併鈍傷、左踝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前開員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余盛發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余盛發之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員警職務報告、影音光碟│被告妨害公務經過。│││及翻拍照片25張。││├──┼───────────┼────────────┤│三│本署勘查筆錄、勘驗筆錄│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與員警黃瑞渝、張少│被告與本件執勤員警全部都│││謙、劉冠緯、許暐昕、簡│達成和解之事實。│││欽威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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