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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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峰
林思榮許禾荺(原名許靖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之現金沒收。
林思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禾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107年3月起」,應補充為「107年3月29日起」;第19行原載「賭資」,應補充為「賭資94萬400元」;第22行原載「撲克牌33張」,應更正為「撲克牌13張」;第24行原載「抽頭金14萬7,6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3萬7,000元」。
(二)被告林思榮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吳東峰、林思榮、許禾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東峰、林思榮、許禾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林思榮、 許禾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之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正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查,被告吳東峰、林思榮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以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吳東峰係該賭場之負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遠逾於受僱而僅遵囑依令將事之林思榮、許禾荺,惟林思榮係擔任荷官,為該賭場得順利營運所不可或缺之要角,是其與犯之情節當甚於分任監控、把風工作之許禾荺,末以渠等事後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吳東峰現職為「在親戚之工地開貨車」,被告林思榮現職為「送麵包」,被告許禾荺現為「無業」,此據該3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又被告3人之家境則各為「勉持」或「小康」,此均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悉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咸屬被告吳東峰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各被告諭知之主刑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東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此獲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此款且經扣案,事理上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猶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另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林思榮、許禾荺有因各擔任荷官、把風工作而已實際獲取報酬,是既難認渠等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查獲時於各賭客身上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賭資及於被告許禾荺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吳東峰等人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天九牌│14支│├──┼────────┼────────┤│2│骰子│1盒│├──┼────────┼────────┤│3│牌尺│1支│├──┼────────┼────────┤│4│名牌夾子│2袋│├──┼────────┼────────┤│5│押注牌│7張│├──┼────────┼────────┤│6│撲克牌│13張│├──┼────────┼────────┤│7│點鈔機│1臺│├──┼────────┼────────┤│8│監錄系統(含螢幕│1組│││及主機各1臺、鏡││││頭3支)││├──┼────────┼────────┤│9│勝負記錄│1張│├──┼────────┼────────┤│10│賭客進出時間表│1張│├──┼────────┼────────┤│11│雜項支出記錄│1張│├──┼────────┼────────┤│12│工資記錄簿│1本│├──┼────────┼────────┤│13│抽頭金│新臺幣137,000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支票│1張│├──┼────────┼────────┤│2│賭資│新臺幣940,400元│├──┼────────┼────────┤│3│現金│新臺幣1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