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字第32222號卷第2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惟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22號被告 吳佳勳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0時49分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統一超商福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5日21時5分許,假冒為網路商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俊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網站訂單設定錯誤,之後帳戶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林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海大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97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底在臉書查詢小額借貸資訊,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抵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
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縱被告係因貸款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姓名或公司等相關資料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自承與對方僅係以LINE聯絡,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
真實身分,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收取帳戶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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