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640號、第19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一(一)補充「…嗣於107年6月15日15時46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後,即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論罪科刑,依前說明,本件自應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有承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1至3頁),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祛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身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及,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自承從事板模工,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 林有承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4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7年6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15日15時46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6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21日10時49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7月1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有承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實。│││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實。│││表、採尿具結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實。│││表、採尿具結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迭次更犯施用│││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毒品案件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