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5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被告陳哲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佯稱係 羅錦逢 之友人 毛家琦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羅錦逢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羅錦逢事後向毛家琦確認,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錦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哲豊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105年間失竊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羅錦逢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105年11月14日匯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理論,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
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失竊,但未報警等語,顯悖於一般常情,殊難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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