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菘鴻明知其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等社團,以帳號「 陳志中 」等名義,張貼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將此貼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 甘邱竼 、 李籽穎 、 曾威智 、 劉盈辰 、 魏羽姍 、 鄭育仁 、 陳依君 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誤信徐菘鴻確有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透過點數儲值之方式交付予徐菘鴻。嗣因甘邱竼、李籽穎、曾威智、劉盈辰、魏羽姍、鄭育仁、陳依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邱竼、曾威智、魏羽姍、鄭育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核與證人甘邱竼、李籽穎、曾威智、劉盈辰、魏羽姍、鄭育仁、陳依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7頁、第74至75頁、第83至86頁、第94頁),且經證人 徐健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至7頁、第121至122頁),並有Facebook提供之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威智、魏羽姍、李籽穎、劉盈辰、陳依君、甘邱竼、鄭育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42頁、第48至49頁、第55頁、第59至63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1頁、第90至91頁、第96至10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7,76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7,7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甘邱竼
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
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籽穎
113年1月2日晚上6時許
113年1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日晚上9時9分許,儲值2,760元
3
曾威智
113年1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
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盈辰
113年1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羽姍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育仁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
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依君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許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22分許,儲值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