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至當日中午12時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停車場,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鍚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區○○○○○路標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丁○○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林鍚宏、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附卷為佐。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3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366MG/DL,即其BAC值為百分之0點
36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未幾即擦撞停放在停車場之甲○○、丙○○、林鍚宏、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並肇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