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以填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11月15日據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具前開違規通知單後,即於92年10月1日將該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予中壢新明郵局,而於92年10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所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08號住所,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4324672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填具之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至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惟按,本件舉發單位既已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舉發單位有未合法送達前開違規通知單之情形存在,應認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因他故而未收受該通知單而影響送達之效力。而況,依卷附異議人就本案向中壢監理站申訴之陳述單中所載,異議人亦不否認有因其長期未居住戶籍地而有漏收通知單之客觀情狀,依此,異議人如因其未居住戶籍地而漏收通知單之不利事由,亦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與前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收受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查,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經中壢監理站依法於93年11月24日因未獲晤受送達人即異議人而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甲○○所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08號之住所一節,亦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甲○○自應於收受前揭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4年
5月7日始向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於9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陳述單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指裁罰之金額高於基準表一節,因本案既因逾期而駁回,異議人所指該部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