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囑託鑑定之機關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遺漏法院囑託鑑
定之項目,惟原審既未傳訊鑑定人出庭說明,亦無去函要求補述,未盡追求事實真相,正確判斷之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自行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加以補充鑑定,嗣於94年7月23日收到公會之函文始發現新證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因其於94年7月23日收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函文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並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其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書業係於民國94年5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稽,則於該日判決即行確定,起算迄至94年8月11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及再審被告抗辯與本事件相關之事由,佐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廣告物、交屋證明單、完工交屋驗收表等證物,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結果,敘明何者可採及何者不足取,而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堪認兩造在訂約時就系爭不動產車庫地坪處之裝修材質已合意由現況之整體粉光金剛砂代之」、「上訴人(指再審原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庫地面鋪設磁磚亦在兩造契約範圍內,且亦未舉證其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誤繕為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交屋時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甚明,附此敘明。
五、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7月23日收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函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然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原審囑託其鑑定時,於其92年2月24日(94)台建師桃鑑字第014-1號函文說明第四項中 陳明 「圖面僅表示裝修材為方格型,因該形狀之裝修材料種類甚多,無法逕認為何種材料」,原審已於理由項中加以斟酌,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7月20日(94)台建師桃鑑字第014-3號函文說明第三項中亦再次陳明「有關桃園地方法院囑鑑定事項,本處無法依廣告文件逕認地板鋪設之裝修材料」。雖就有關車庫係鋪設何種地坪裝修材料,乃因無照片,而僅能以「類推為地磚較為合理」之說明,該補充說明函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亦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