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10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榮
         溫曉玲
         曾美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八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業務約定條款各一份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四張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和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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