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調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燦
訴訟代理人 黃德生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機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自不能以合意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
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