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義元
  訴訟代理人  王程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九、六四○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又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均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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