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
  原   告 己○○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吳雄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
行言詞辯論。本次期日應行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陳報甲○○偽造文書案件進行情形及相關資料。
(二)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原告己○○印鑑卡之原本。
(三)通知證人 洪木源 、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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