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
原 告 己○○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吳雄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
行言詞辯論。本次期日應行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陳報甲○○偽造文書案件進行情形及相關資料。
(二)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原告己○○印鑑卡之原本。
(三)通知證人 洪木源 、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