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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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行關於「三十五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五公分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