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吳君馥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太
平洋SOGO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持前開記帳卡,以計帳方式消費,尚有二一、九六二元,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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