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信用卡,被告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二萬
三千一百元,迭經催討不還。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簽帳消費明細上所列消費項目及
金額均非本人所為消費,係遭他人盗刷等語。原告主張事實雖據提出用卡申請書
、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為證,但經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簽帳消費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簽帳消費事實負證明之責。但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被告具名簽帳消費之簽帳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取。原告提起本訴為無堙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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