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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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林陳約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陳世峰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
叁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貳
仟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到期日106年1月16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31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借款360,000元,惟未取得汽車
,亦未收到借款,經按月清償8,568元共計13期後,欲辦理
降息,始察覺有異。嗣辦理第2次借款,承辦人員表示會增
貸100,000元,原告仍未取得借款及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360,000元向訴外人 黃健浩 購買系爭汽
車,約定自104年12月12日起共分60期,按月償還價金8,56
8元,其等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被告受讓該價金債權
(下稱第1筆債權)。原告嗣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汽車
以460,000元售予訴外人 邱品瑄 ,再於同日以同價買回,約
定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每月清償價金
10,764元,總計應付645,840元,其等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告受讓該價金債權;原告除提
供系爭汽車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為擔保。被告又依原告指示,將應付邱品瑄之460,000
元價金中之333,789元用以清償第1筆債權,餘款126,211
元則因原告遲未提供系爭汽車之驗車證明,被告基於風險考
量,遂未匯予邱品瑄。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以分期付
款方式再次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自無據此取得款項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126,211元等情,顯不足採。茲因
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即未依約繳款,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須負票據上責任?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
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上所載發票人、受款人分別為
原、被告,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
因關係抗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則
辯稱係其受讓訴外人邱品瑄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兩者雖
有不同,惟依卷附原告自承經其簽名、蓋章(詳本院106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均為105
年12月14日所簽訂或簽發,暨系爭同意書所載本金為460,00
0元,核與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內容相符等情觀之,堪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權,是原告主張
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當以系爭同意書所載法律關係之
內容為斷。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邱品瑄購買系
爭汽車,並同意被告受讓該價金債權;另約定本金為460,00
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2526%計算,自106年1月16日起
至110年12月1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10,764元;如原告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改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自10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有被告提出之帳款明細在卷可參,依上開約定,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及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
之遲延利息。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匯款通知單,足認被告已依
指示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本金460,000元中之333,789元用
以清償第1筆債權,至餘款126,211元部分,被告則自承未
依指示匯予邱品瑄(詳民事答辯狀),據此計算,原告須清
償之本金應為333,789元,是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33,789
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3,
78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2/5即2,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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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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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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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14日│552,000元│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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