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足冠頡 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紀綸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堪認上訴
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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