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李錫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4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到期
日為106年5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755,332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
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前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並
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簽發,原告原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
款650,000元,每期應償還金額為14,657元,經償還11期後
,被告再貸予原告17多萬元,每期應償還金額則為18,564元
,原告償還13期後,因無力償還,系爭車輛即遭被告取回拍
賣47萬元,故原告前後已償還被告共計80多萬元,是以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
650,000元,兩造約定分60期,每期應償還14,625元,嗣原
告於105年4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系爭車輛再向被告
貸款7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
,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此有授權書為證,故系爭本票自非無
效票,而系爭借款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揭650,000元
借款所餘欠款,故前揭650,000元於105年4月27日提前結
清。又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1
0年4月27日止,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18,564元,
詎原告自貸款後僅繳納至第13期即未再償還,扣除按年利率
15.02%計算之利息,被告僅受償本金123,408元,故系爭借
款自起息日即106年5月20日起算尚剩餘本金656,592元未
為清償;又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後係以470,000元之價格拍
定售出,抵充營業稅5%即23,500元(470,000×5%=23,500
)後尚餘446,500元,另抵充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
11月17日系爭車輛拍賣之日止,按契約原定遲延付款利率20
%計算之利息65,479元,再抵充剩餘借款本金656,592元後
,被告對原告尚有275,571元之本金,及自106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但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且其已陸續清償借款,且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取回拍賣獲償
470,000元,故其已清償總計80多萬元之款項,系爭本票債
務應不存在,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
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
275,571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
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650,00
0元,兩造約定分60期,每期應償還14,625元,嗣原告於10
5年4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系爭車輛再向原告貸款78
0,000元並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又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1
0年4月27日止,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18,564元,
而原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共計繳款
13期,已繳納金額為241,332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
,系爭車輛經被告依約取回後以470,000元之價格拍定售出
,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裁定系爭本票其中755,332元,及自10
6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系爭本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
證、還款明細、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車輛檢查清點表、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旨在闡釋授權他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
)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
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
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
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
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
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
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
之代理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知票據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按「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
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
該票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親自簽名乙節(見本院
卷第35頁),而稽系爭本票旁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
即本票發票人」欄之李錫銘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李錫銘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明顯可見係屬同一人之筆跡,
堪認系爭本票旁之授權書人欄簽名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而
依該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
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
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
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
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依該授權書內容
之約定,自得填寫發票日期、到期日及本票金額於系爭本票
上,揆諸判決意旨,尚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屬無效票據云云,自
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原告原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650,000元,每
期應償還金額為14,657元,經償還11期後,被告再貸予原告
17多萬元,每期應償還金額則為18,564元,原告償還13期後
,因無力償還,系爭車輛即遭被告取回拍賣47萬元,故原告
前後已償還被告共計80多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以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650,00
0元,兩造約定分60期,每期應償還14,625元,嗣原告於10
5年4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系爭車輛再向原告貸款78
0,000元並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已如前述,而前開原告
原借貸之650,000元,經原告償還104年6月11日起至105
年4月18日止計11期,每期14,625元之款項後,於105年4
月2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結清借款本金476,359元,有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原告
就系爭借款,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共
計繳款13期,已繳納金額為241,332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
約繳款等情,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已因再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價款。再原告以系爭車輛
貸款78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5.02計算,
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按月
繳納18,564元,自應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償還,而依被告所
提本息計算及攤銷表所載,上開原告已繳納之241,332元,
係繳付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之利息共117,92
4元,以及本金123,408元,故系爭借款本金經扣除原告已償
還之123,408元後,尚餘本金應為656,592元(780,000-123,
408=656,592)。
⒉又依系爭本票所載,系爭借款逾期付款,利息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原告既自106年5月20日起即未再
繳付分期款,則系爭借款自已於106年5月20日全部到期,
被告即得併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借款扣除原告業已清償
之本金123,408元後,尚餘本金656,592元,及自10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
,於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470,000元拍定,亦如前
述,則上開47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依序抵
充費用、遲延利息及本金。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
6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4700,000元拍定售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開拍賣金額470,000元,扣除5%稅額23,500
元後,被告受償金額為446,500元,該446,500元經抵充按
系爭借款所餘本金656,592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
1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65,479元(656,59
2×20%×182/365=65,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尚餘款項381,021(446,500-65,479=381,021),再抵充
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自僅餘本金275,571元(656,591-38
1,021=275,591),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自尚有
本金275,571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
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275,571元,及
該部分金額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7
5,571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5,571元
,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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