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34號
原 告 段玉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易蘭秀 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易蘭秀之身分證號
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為外
籍人士,請具狀陳明被告之國籍、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並提
出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易蘭秀之年籍、身分證號碼,是本院
無法確定被告易蘭秀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
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