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廖凱玟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廖凱玟所有同段一0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
綠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張永照所有同段一00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
示之綠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廖凱
玟所有同段102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原告乃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被告於地
政事務所安排鑑界之期日民國106年4月27日不願配合施測,
以致無法實測而作罷,兩造存有界址爭議,爰有確認兩造前
開界址之必要,並以地籍圖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
㈡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張
永照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
爭議,原告乃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被告於
地政事務所安排鑑界之期日民國106年4月27日不願配合施測
,以致無法實測而作罷,兩造存有界址爭議,爰有確認兩造
前開界址之必要,並以地籍圖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廖凱玟抗辯: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時,仲介告知圍牆內之範圍均為伊所有之土地,
故應以伊房屋圍牆外緣為界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永照抗辯:伊不清楚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伊所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自法院拍賣取得
,房屋圍牆內為當初點交之範圍,故應以伊房屋圍牆外緣為
界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22
地號土地,與被告廖凱玟所有系爭1024地號土地相毗鄰,及
其所有系爭10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永照所有系爭1006地
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否認原告
主張之界址,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
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
先敘明。
㈡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
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
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與被告廖凱玟所有同段10
24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其所有系爭10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
永照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界址為兩
造之界址,被告廖凱玟、張永照則主張以渠等圍牆外緣之所
在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以兩造之爭執厥為係以地籍圖
或占用現況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經查,兩造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土地業經地籍圖重測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兩造對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爭議,依上開說明,
即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再者,如依被告
主張以渠等房屋圍牆外緣占用之現況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
告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面積將不足17平方公尺,系爭1017
-1地號土地將完全不存在,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稽,造成兩造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明顯不符,故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10
22、1017-1地號土地之○○○區○○○○道用地,有台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足稽,被告廖凱玟、張
永照所有房屋圍牆外之土地現仍為溝渠使用,另系爭1022地
號土地現況部分為被告廖凱玟占用,部分為溝渠使用,系爭
1017-1地號土地現況全部為被告張永照占用,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以系爭1022、1017-1地號土
地原應為溝渠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非溝渠使用
,系爭1017-1地號土地現況全部非溝渠使用,應係遭被告等
所有房屋占用所致,被告所指現況並非原本之土地經界線狀
況,兩造仍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土地界址,始屬公平合理

㈣從而,原告所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與被告廖凱玟所有系爭10
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線;原告所
有系爭10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永照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綠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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