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林純慧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被 告 郭春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主文所
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中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就票載金額
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玖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
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間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 殷翰 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殷翰公司)任職會計人員,並曾協助被告轉投資之「
PineHonorCo.,Ltd.」、「GoldenwoodCo.,Ltd.」、「
EFCOAsiaHoldingCo.,Ltd.」、「WisdomChanceCo.,L
td.」等四家公司(下合稱系爭4家境外公司,另就Co.,
Ltd.則簡稱為公司)及其股東處理匯款帳務事宜,然因相
關匯款事務龐雜,致發生支出及收入略有短差問題(下稱系
爭帳款),雖非原告刻意造成,然因受到前開境外公司及其
他股東之壓力迫使,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四家境外公司,
作為協助補足系爭帳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受款對象為四家
境外公司,而非被告。又原告係遭殷翰公司相關人員逼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斯時尚未能細讀該本票內容即由四家境外公
司取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金額為何?是否確為原告處理匯
款業務之短差金額?本票受款人處是否空白?本票內容是否
有他人填寫、變造?原告均非清楚,亦無機會與四家境外公
司進行對帳事宜。況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執票人」兼「
受款人」,對上開情事甚為了解,且為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主導者,乃惡意執票人。再者,原告除於100年9月27日
依據四家境外公司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00元
至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並已同意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於殷翰公司
之每月薪資按月扣抵1萬5,000元,共4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28個月=420,000元)以抵償上開匯款帳務差額,
又原告於103年1月自殷翰公司離職,然該公司除未給付
102年年終獎金77,000元,亦未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
3萬8,500元。合上以觀,原告已還款金額共73萬8,100元
(計算式:匯款202,600元+薪資扣抵420,000元+年終獎
金77,000元+103年1月份薪資38,500元=738,100元),
故原告對四家境外公司並亦未積欠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
之債務,果被告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亦應扣除原告上開已
還款部分。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
在,是系爭本票債權當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299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本票金額及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四家境外公司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帳務之方式,原本即係該公
司或其股東將相關款項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按
:被證4係載西湖分行,富邦回復函文即卷1第139至191
頁卻載是瑞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
帳戶),再由原告依四家境外公司或其股東之指示,透過系
爭原告帳戶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或四家境外公司之帳戶,故四
家境外公司本即透過「系爭原告帳戶」進行相關款項之匯付
,並非原告擅自將相關帳款轉入原告所屬之銀行帳戶,又系
爭原告帳戶本係原告個人帳戶,原告之公司薪資、獎金、個
人生活支出等款項,亦係經由該帳戶收支處理,故並非所有
由四家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持
有或屬於原告侵占之款項。
2.原告係於103年1月17日無預警遭殷翰公司單方解聘,直至
103年1月31日殷翰公司始將原告勞健保退保,雙方勞動契
約於該日方為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及第17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已工作超過5年之原告
進行資遣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至少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
及5個月資遣費,然原告並未另向殷翰公司主張上開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僅要求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之最後一個月薪
資(103年1月薪資),並請求依據雙方協議扣抵系爭帳款
,自於法有據等語。
3.被告所稱系爭4家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原告帳戶款項,其中有
部分係依據4家境外公司之股東或被告之指示匯至第三人、
或匯回4家境外公司、或作為其他費用、或屬於原告薪酬,
故原告否認自四家境外公司匯入系爭原告帳戶款項屬原告侵
占款項,原告並已整理原證16即原告帳戶明細整理表(卷2
第111至112頁)、原告協助處理四家境外公司帳款酬勞金
額表(卷2第83至84頁),故並非系爭4家境外公司所有匯
回金額均應由原告立即以轉帳方式匯出。
4.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第1張本票之陳述前後不符,因被告一
開始答辯債權是屬於四家境外公司,後來才又主張債權已經
轉讓;當時系爭第1張本票原告簽發時上面是否有記載受款
人為被告,原告也沒有印象了,當時原告有幫四家境外公司
處理帳款,當時款項確實仍有爭議,但債權款項應歸屬於何
人原告也不清楚,也否認被告有在原告簽發系爭第一張本票
時有為告知PineHonor公司有債權轉讓給被告之事。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殷翰公司,除負責該公司出納工作,另因被告
投資四家境外公司,而須代理或代表四家境外公司於臺灣匯
付款項予第三人,被告遂亦將前揭匯款事務委由原告處理,
詎原告自98年起,在被告及四家境外公司不知情下,多次未
依被告指示如數將款項匯付第三人,而將短付之款項逕行存
入或以偽造取款條方式逕自領款匯入系爭原告帳戶,截至10
0年中原告侵占行為被發現時止,初步查證原告侵占款項為
「PineHonorCo.,Ltd.」之公款美金3萬7,000元,原告因
此於100年9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額為:美金3萬
7,000元匯率29.8=新臺幣110萬2,600元)作為還款擔
保。然嗣後總清查,原告實際侵佔款項卻不僅於此。
㈡被告初發現原告侵占犯行時,為給予其自新機會,於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後,被告已將原告侵占款項
先行墊還予四家境外公司,並繼續留任原告負責殷翰公司出
納工作,詎被告又再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侵占犯行數個月
後至102年12月底止,陸續以同樣方式為侵占行為,經殷翰
公司會計主管 陳琪惠 於103年1月初與原告對帳,又另發現
原告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至少共美金13萬3,629.26元(惟
經四家境外公司再次查帳,原告自98年起至102年止之侵占
款項金額,合計高達美金20萬1,690.88元),原告並因此立
下被證1之切結書承認確有挪用上開款項,同時簽發附表編
號2本票,原告雖主張簽發本票是被脅迫,但若真遭脅迫豈
借仍留在殷瀚公司繼續任職,此和常理不符。(票面額為:
美金13萬3,629.26元匯率29.96=新臺幣400萬3,532元
),以擔保上開款項之返還。然嗣被告發現就殷翰公司應支
付予數位員工之出差旅費、及應付廠商之帳款共45萬7,531
元,亦遭原告侵吞入己。合上所述,原告共侵占(或挪用)
下列款項:1.EFCOAsiaHolding公司為美金7,000元;2.
Goldenwood公司為美金2,641.2元;3.WisdomChance公司
為美金9萬5,655.64元;4.PineHonor公司為美金77,800
元(即美金37,000元及40,800元合計);(5.殷翰公司為新
臺幣45萬7,531元)。惟簽發系爭第1張本票時之金額係以
原告侵占上述PineHonor公司之美金37,000元換算為新臺
幣後開立;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則係以原告侵占上述EFCO
AsiaHolding公司之美金7,000元、PineHonor公司之美
金40,800元、WisdomChance公司之美金85,829.26元合計
為美金133,629.26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為4,003,532元開立(
參被告民事答辯十二狀之表格)。又四家境外公司已將遭原
告侵占款項債權讓與被告,並以被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另簽發系爭第1張本票時,PineHonor公
司就有請被告處理,也有意轉讓此筆債權給被告,當時也有
告知原告,所以原告直接將侵占款項金額換算成台幣後直接
簽發予被告。
㈢原告雖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萬2,600元至被告帳戶中,
並同意殷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款1萬5,000元,共還款62
萬2,600元(匯款202,600元+薪資扣抵420,000元=622,
600元),然原告積欠之款項,仍高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票面額總和。
㈣又原告係受僱於殷翰公司,則其年終獎金或薪資,自應向殷
翰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四家境外公司,況四家境外公司業將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個人,原告如何得以其對殷翰公司年
終獎金、薪資請求權,對被告個人主張抵銷。再者,年終獎
金並非雇主依法必須發放給受僱人之款項,係僱主考核依受
僱人該年度之表現來決定是否發放或發放數額,而原告侵占
殷翰公司及四家境外公司款項,如何有權得以向殷翰公司請
求給付年終獎金?另自102年12月底發現原告又侵占四家境
外公司款項後,殷翰公司會計必須耗費許多人力與原告對帳
,且原告並未全月至殷翰公司工作,自亦應無權向殷翰公司
請求支付103年1月之薪資。況原告任職期間兩度侵占四家
境外公司款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本無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遑論以之對系爭本票債
權主張抵銷。
㈤就原告主張已經還款622,600元予被告及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本來雖承認其抵銷合法,但因後續仍有發現原告有侵
占系爭4家境外公司之款項,故雖有一部分原告積欠之債務
因清償而抵銷,但當初原告並沒有把所有侵占金額講明,原
告開立系爭第1張本票應該是概括針對侵占系爭4家境外公
司款項所開立的還款票據,被告主張原告侵占4家境外公司
款項仍有被證14所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均為原告所簽。
㈡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
㈢原告自93年間起,投保及任職於殷翰公司,除負責殷翰公司
出納工作外,另因被告投資4家四家境外公司,因而有時須
代理或代表四家境外公司於臺灣匯付款項予第三人,被告遂
亦將前揭匯款事務委由原告處理。
㈣被證1切結書上以原告名義所為簽名確是原告親簽(惟原告
針對切結書之內容部分仍有爭執)
㈤被證3、被證4係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設立之個人
帳戶之對帳單。
㈥原告已還款62萬2,600元,20萬2600元部分是匯到被告郭春
福上海銀行帳戶,42萬元部分是從殷翰應給付之薪資扣除。
五、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其上已記載之事項為
何?是否已符合票據法本票持有人得持以向發票人主張票據
上權利之要件?
㈡原告是否曾未經被告、殷翰和四家境外公司同意從四家境外
公司領取款項?若有,其金額為何?
㈢被告投資之四家境外公司,是否已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告個人?
㈣若經法院認定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原
告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元金額主張抵償(已經清償)有
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若上述爭執事項㈡、㈢之債權經法院認定存在,以
102年度年終獎金7萬7,000元及103年1月薪資3萬8,50
0元對被告主張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2張本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其上均已記載金額且
已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
原告就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均為原告所簽均已
承認,原告雖稱其已不確定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係遭殷翰
公司相關人員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斯時尚未能細讀該本
票內容即由四家境外公司取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金額為
何?是否確為原告處理匯款業務之短差金額?本票受款人
處是否空白?本票內容是否有他人填寫、變造?原告均非
清楚,亦無機會與四家境外公司進行對帳事宜云云,然就
原告主張係遭脅迫才簽下系爭本票之事此已為被告否認,
且由原告簽立系爭第1張本票後仍繼續任職於殷瀚公司自
願讓被告每月扣薪,及原告自認其所簽立之被證1之切結
書(原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美金133,629.26元)、內容為
真正之SKYPE被證6之2之內容均可知原告確有侵占系爭
4家境外公司所要求由原告辦理轉匯款項之一部分款項,
原告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才簽立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
除於本院103年9月22日辯論期日時已自認簽發系爭第1
張本票當時本票上已有寫上金額外,以原告係自93年起即
任職於殷瀚公司,其為00年0月生(參原告自行提出原證
1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在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已有相當長工作經驗又非甫成年之人,顯無在未經過
相當程序確定金額前即輕率簽發金額不符(指系爭第1張
本票)或空白(指系爭第2張本票)本票之理,故縱事後
原告於被證6之2之SKYPE中主張有部分款項未明,但此
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為被告否認,證人陳琪惠於本院104年
9月30日具結後先證稱:「(在100年、102年爆發原告
就其經手之金額有短差的時候,你有經手與原告對帳?)
第一次爆發時當初原告說了一些理由,承認了一些金額,
當時公司並沒有清查所有帳戶,相信原告所說,之後才會
約定每個月扣款還公司錢,當時原告承認美金37,000元,
第二次爆發時就請原告調他的對帳單列出明細,把日期和
明細列出,原告自己查自己的帳戶明細,我這邊著手開始
查公司的帳戶,我對照原告當初自己查的清單和我查的對
照看有沒有符合,再請原告簽一張本票。(第一次是否有
簽一張本票?)第一次也有簽一張本票,原告第一次盜用
的金額不只他承認的部分。(原告前後簽的兩張本票,有
被迫簽署的情況?)沒有,是原告自己承認第一次盜用
37000元,請他簽一張等值的本票作為依據,第二次也是
請原告簽一張本票作為依據,因為原告確實挪用、盜用公
款。(請提示被證一,切結書是否也是原告所簽?有沒有
人強迫原告簽這張切結書?)沒有人強迫原告簽,這是和
簽本票時一起簽的。(你剛剛所述原告前後簽了兩張本票
,兩張本票上在原告簽名之前是否就已經記載金額、日期
?)兩張金額有記載上去,日期也有記載,再請原告簽名
,第一張本票下方的日期、金額都是原告自己填寫,第二
張是我填好金額、中文數字金額再請原告簽名、簽身份證
字號、蓋手印…」等,106年4月17日辯論期日具結後則
證稱:「…(原告也簽發另一張面額0000000元的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如何而來?)這是原告自己承認的金額,
本票上之金額也是原告自己寫的。至於0000000元的本票
票面金額是我寫的,小寫金額和日期部分也是我寫的,這
是先對被證十三原告所寫的部分,但是原告有漏列一些,
所以我在被證十三有再列上漏列的部分,此外還有兩筆(
一筆美金800元,一筆美金1000元)口頭告知,我沒有寫
在上面,以這些金額及當初的匯率計算,連同切結書請他
確認簽名蓋手印及寫上身分證字號的。(面額0000000元
的本票這個金額是如何來的?)原告自己查自己寫的,是
到第二張本票時殷翰公司才查證(按證人係指該筆金額正
確與否)。」,本院認證人陳琪惠除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外,其上述證詞未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所述過程亦與卷內物證相符,應可採信並互相
佐證,則系爭第1張本票上之金額既係原告竟自書寫,系
爭第2張本票先由陳琪惠寫上金額後原告再簽名等,原告
所謂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是否已完成法定記載事
項,縱原告上述主張係認為係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但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採信。
(二)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和四家境外公司同意從四家境外公司領
取款項侵占系爭第1、2張本票所載金額之事實。
⒈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時,一再主張其無侵占系爭4家境外公
司之款項,只是因相關匯款事務龐雜,致發生支出及收入
略有短差問題云云,但由原告簽立系爭第1張本票後仍繼
續任職於殷瀚公司自願讓被告每月扣薪、原告自認其所簽
立之被證1之切結書(原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美金133,
629.26元)、內容為真正之SKYPE被證6之2之內容、證
人陳琪惠曾與原告簽帳及其過程之證詞等,綜合判斷即可
知原告確有侵占被告所交待由原告辦理4家境外公司轉匯
款項之一部分款項業如上述,則原告稱其當時是因相關匯
款事務龐雜致發生支出及收入略有短差問題云云,顯係事
後刻意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原告帳戶明細後,被告先整理製作之原
告侵占款項明細(最後為被證14),原告雖於其原證16中
表示系爭4家境外公司之多筆匯款均為該等公司因匯款其
協助處理帳務所給予之酬勞,原告並稱其除與殷瀚公司外
與系爭4家境外公司亦有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云云。而被
告僅於被證10承認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Goldenwood
公司給付原告酬勞及年終,其後則於本院106年11月7日
辯論期日時否認原告和四家境外公司有僱傭和委任關係,
辯稱:即使由Goldenwood公司直接付款到原告帳戶,這也
是101年之前,且101年前原告在勞保所申報之薪資金額
就是由Goldenwood公司轉到原告帳戶之款項再加上殷翰公
司每月所給款項之合計總額,由勞保投保資料上可知原告
是受僱於殷翰公司,且殷翰公司報給勞保局之投保薪資即
是應給付給原告個人之薪資全部,可以證明Goldenwood公
司只是幫殷翰公司匯給原告,及Goldenwood公司只有外
幣,為了便宜行事且轉台幣也要透過原告帳戶,所以殷翰
公司才指示Goldenwood公司將本應給付給殷翰公司之協助
記帳費用直接匯給原告之帳戶,就不用由Goldenwood公
司匯給殷翰公司後,殷翰公司再匯給原告,另匯至原告帳
戶內三家境外公司的錢是原告所侵占,否認此部分是給付
給原告之酬勞等諾云云。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0自認之事項
,Goldenwood公司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除每月
均有給付原告美金5百餘至7百餘元之金額外,更於每年
年初均有給付原告年終,原告亦受Goldenwood公司之股東
之一即被告(詳下述)之指揮,故本院認Goldenwood公司
與原告成立者實與一般勞動契約無異,亦即依原證10投保
資料,原告除自93年起至103年2月19日受僱於殷瀚公司
外,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亦有受僱於Goldenwood
公司,且此與Goldenwood公司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無關,
故被告上開所稱:Goldenwood公司只有外幣,為了便宜
行事且轉台幣也要透過原告帳戶,所以殷翰公司才指示
Goldenwood公司將本應給付給殷翰公司之協助記帳費用直
接匯給原告之帳戶,就不用由Goldenwood公司匯給殷翰
公司後,殷翰公司再匯給原告,至於原告稱當時亦同時受
僱於系爭另3家境外公司所受有報酬或薪資云云,顯係事
後推卸之詞,與事理及常情有違,雖無可採信;惟既只由
Goldenwood公司既只給付上述薪資至101年11月止,其後
即無再給付,縱原告之後尚有為該公司匯款,亦僅得認係
依殷瀚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指示,自無從認原告之後尚有與
該公司繼續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另3家境外公司則未給付
原告任何薪資或年終獎金等,則系爭另3家境外公司縱亦
曾要求原告辦理匯款事項,惟該3家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
關係,而應係系爭另3家境外公司內部與Goldenwood公司
另有約定,故只由Goldenwood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等;原
告僅提出其就系爭原告帳戶明細中某些款項(如原證16中
原告自己編號之1、7、8、10、14、17至33等)逕自主
張該等款項均為該3家公司給付之協助處理帳款酬勞,但
原告若真係亦受僱於該3家公司,則其受領薪資之情形亦
應如同上述Goldenwood公司一樣,每月或固定時間領取相
當薪資,甚至亦應有年終,但原告所列該等項目,依原告
主張其編號1於102年5月15日EFCOAsia公司僅曾單一
次給付,所給付者卻為高達美金7,000元之薪資(酬勞)
、WisdomChance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6
月1日、101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0日時間毫無規則
金額卻分別為5,000元、4,000元、9,000元、8,500元
美金之薪資、PineHonor公司則更於98年12月、991月等
分別給付其2次、3次之薪資等,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常
情,此亦為被告否認,被告亦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辯論
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其為EFCOAsia
Holding公司及WisdomChance公司之負責人,不會支付
薪資或帳務報酬給原告,經核與上述情事相符,則在原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情形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
。又原告既主張上開款項係其酬勞,顯見該等款項業逼原
告領走使用,但該等款項既非其酬勞業如上述,則被告主
張該等款項係遭原告侵占,亦應可採信。
⒊另查除原告上開主張協助處理帳款酬勞並非真實應屬其侵
占之款項外,被告以系爭原告帳戶明細對帳後業已提出被
證7、被證14主張其遭原告侵占之款項明細,並就系爭第
1、2張本票金額係指原告侵占那幾家款項如何計算於答
辯十二狀中加以說明,除原告並未證明該等款項已依系爭
4家境外公司或被告指示匯予他人外,以原告簽立系爭第
1張本票後仍繼續任職於殷瀚公司自願讓被告每月扣薪、
原告自認其所簽立之被證1之切結書(原告承認挪用公司
款項美金133,629.26元)、內容為真正之SKYPE被證6
之2之內容、證人陳琪惠曾與原告簽帳及其過程之證詞等
,綜合判斷即可知原告確有侵占由原告辦理4家境外公司
轉匯款項之一部分款項亦已如上述,更且系爭第1張本票
金額既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再簽名、系爭第2張本票上之金
額業經原告簽立被證1之切結書證明確有挪用(侵占)美
金133,629.26元,證人陳琪惠亦證稱系爭第2張本票係照
該等美金依當時新臺幣匯率計算後由其填入再交由原告簽
名,故原告確有侵占系爭4家境外公司就系爭第1、2張
本票所載新臺幣金額之款項,及被告辯稱系爭第1張本票
時之金額係以原告侵占上述PineHonor公司之美金37,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開立;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則係以原告
侵占上述EFCOAsiaHolding公司之美金7,000元、Pine
Honor公司之美金40,800元、WisdomChance公司之美金
85,829.26元合計為美金133,629.26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4,003,532元開立,則屬可採,自無疑義,原告嗣後欲推
卸責任主張該金額未經詳細對帳及不斷要求再調閱系爭4
家境外公司帳戶資料云云,均無理由,本院亦無從作有利
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投資之四家境外公司及殷翰公司,確已將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個人。
⒈原告確有侵占系爭4家境外公司如系爭第1、2張本票上
所載金額之之款項業如上述,又依被證20(原本置放於本
院卷內之證物袋內)之資料,被告業已提出系爭4家境外
公司於模里西斯登記時之公司資料(其上已有模里西斯之
藍色官方印文),其後由模里西斯之公證人再予簽名認證
文件之真實並由模里西斯大使館簽名認證,最後再由我國
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模里西斯大使館簽名之
真正等,故上開系爭4家境外公司之公司資料均可採信,
原告辯稱上開模里西斯登記處之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云
云,但其上既經模里西斯公證人之簽名認證文件之真正,
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由被證20可信為真實之資料顯示,EFCOAsiaHolding公
司之董事為KUOCHUN-FU,又被告經本院104年9月30日
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其具結後亦已證稱其確有書立
被證5中以EFCOAsiaHolding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
書狀,將EFCOAsiaHolding公司之債權讓與其個人,並
經其提出護照影本(附於證物袋內)與上述姓名相符,自
足認被告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就PineHonor
公司部分,依被證20中該公司之資料顯示,其董事為WANG
LI-MEI,又證人 王麗梅 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辯論期日
具結後亦已證稱,其確有書立被證5中以PineHonor公司
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狀,將PineHonor公司公司之
債權讓與被告個人,並經其提出護照影本(附於證物袋內
)與上述姓名相符,自足認證人王麗梅上開證述及被告之
主張為真實;就WisdomChance公司部分,依被證20中該
公司之資料顯示,其董事及股東現已只有KUOCHUN-FU即
被告,但被告主張WisdomChance公司本來之董事 溫一民
、陳琪惠、 蕭立忠 等均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辯論期日具
結後證稱,其等確有書立被證5、5-1中以WisdomChance
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狀,將WisdomChance公司之
債權讓與被告個人(被告所提被證8、11-3中就Wisdom
Chance公司之英文及中文登記資料雖董事尚有 彭智弘 即
PENG,CHIH-HUNG,但證人陳琪惠上述期日已證稱彭智弘就
WisdomChance公司部分已經離職),證人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而WisdomChance公司
之對外負責人依上開被證20等登記資料等既為被告,被告
亦已證稱其為WisdomChance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書
立被證5中以WisdomChance公司名義出具之債權讓與書
狀,故被告主張其當時既已同意,董事數目事後減少也不
會影響債權讓與效力等亦應可認定。故被告答辯十二狀所
列系爭3家境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均已轉讓予被告,應可
採信。
⒊另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系爭第1張本票其受款人直接記載
為被告,應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系爭第1張本票
上之金額係指原告侵占PineHonor公司第1次計算出之金
額,被告稱本票雖為文義證券但仍然有原因關係,原告有
侵占PineHonor公司款項時,PineHonor公司就有請被告
處理,也有意轉讓此筆債權給被告,當時也有告知原告,
所以原告直接將侵占款項金額換算成台幣後直接簽發予被
告等語,雖經原告否認,但原告處理系爭4家境外公司之
帳務本即係其服務於殷瀚公司期間應殷瀚公司負責人被告
之要求,及被告嗣後亦確提出被證5中PineHonor公司出
具之債權讓與書予原告作為證明,故被告最初提出答辯時
說明雖較不明確,但被告最後上開答辯應與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又系爭第2張本票,原告於簽發
時即未記載受款人,依上所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應認係
原告經與證人陳琪惠對帳後,應被告要求而簽發該本票以
作為證明及願償還EFCOAsiaHolding公司美金7,000元
、PineHonor公司美金40,800元、WisdomChance公司美
金85,829.26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4,003,532元之擔保
,但該3家公司既已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以一般債權讓與
方式轉讓予被告個人由被告進行處理,同時已交付系爭第
2張本票(被告方可聲請系爭裁定),被告並已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債權讓與書及將債權讓與之事告知原告,則在原
告未清償該等款項予被告之前,系爭第2張本票之原因關
係自屬存在(至於Goldenwood公司對原告本有多少債權、
WisdomChance公司除上述債權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殷瀚
公司對原告是否另有債權等,均與系爭2張本票之票載金
額及有無清償無關,此詳如下述,故本院即不加以認定)
。
(四)原告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元金額主張已經清償系爭第
1張本票中該等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曾於100年9月27日匯款20萬2,600元至被告
帳戶中,及就原告主張其曾同意殷翰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
款1萬5,000元,目前上項款項已還款者為62萬2,600元
(匯款202,600元+薪資扣抵420,000元=622,600元)
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上述同意,自足信為真實
。而系爭第1張本票簽發時,其原因關係依被告所述,應
為被告相信原告自行承認有侵占系爭4家境外公司(其中
之PineHonor公司)美金37,0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後而
要求原告簽立,被告並已當場向原告告知PineHonor公司
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且被告當時及之後並已同意原告用
匯款及薪資扣款方式抵償,也實際收受匯款202,600元及
薪資扣抵金額共420,000元,則上述合計622,600元之金
額,自應認業已清償原告本來侵占PineHonor公司換算為
新臺幣1,102,600元款項之一部分,且依上所述被告當時
既同意由薪資扣抵等方式,則自應認若原告確有給付之金
額可直接沖抵本金,故系爭第1張本票之債權,應認業已
清償622,600元,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因後續仍有發現原告有侵占四家境外公司之款
項,(侵占款項)雖有一部分因原告之清償而抵銷,但當
初原告並沒有把所有侵占金額講明,原告開立第一張本票
應該是概括針對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所開立的還款票據
,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四家境外公司款項仍有被證十四所列
之金額云云。然查依上所述被告當初要求原告簽發系爭第
1張本票時,既是先以原告所述有侵占美金37,000元換算
為新臺幣後要求原告簽立,則系爭第1張本票所擔保者自
僅為當時該(已換算後為新臺幣之)侵占款,而原告所還
622,600元亦係依兩造最初之約定,則縱嗣後被告發現原
告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但該等款項已屬其他侵權行為,自
非系爭第1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
(五)原告主張其對殷瀚公司尚有102年度年終獎金7萬7,000
元及103年1月薪資3萬8,500元之債權(請求權),而
以該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原告稱其於103年1月自殷瀚公司離職,但殷瀚公司司
除未給付102年年終獎金77,000元,亦未給付原告103年
1月份薪資3萬8,500元,原告並主張以該合計金額為
115,500元之金額對被告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
除否認原告對殷瀚公司有該等債權外,更稱原告縱有該等
權利僅得向殷瀚公司請求,而不得對系爭4家境外公司及
被告請求,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查原告迄103年1月時
,依上所述僅與殷瀚公司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與被
告個人顯無關係,又被告縱曾同意原告得以由於殷瀚公司
任職時得領取之每月薪資中扣款15,000元作為清償,但此
顯係經被告另外之同意,本院尚無從逕行擴張認定被告上
述之同意即指原告對殷瀚公司所有之債權,被告均同意得
以作為抵債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因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主張
抵銷,故此部分舉證責任即在原告,而原告既未舉出證據
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述原告不
得主張抵銷之答辯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僅就系爭第1張本票
超過480,000元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自100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該等
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惟其餘則無理由。
查就原告主張以上開已還款62萬2,600元金額主張已經
清償系爭第1張本票中該等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業
如上述,則扣除該金額後,系爭第1張本票之債權,應僅
剩480,000元(計算式:1,102,600-622,600=480,000)
,則原告主張就系爭第1張本票超過480,000元部分,及
就該超過部分自100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該等票據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但就系爭第1張本票上述剩餘
之480,000元部分,及系爭第2張本票之金額,就其原因
債權部分被告既均係合法受讓而取得債權,原告則均未證
明已經清償該等款項,則原告訴請就系爭第1張本票上述
剩餘之480,000元部分,及系爭第2張本票之金額,其本
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者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3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
,589元、證人旅費1,740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6,2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臺幣)│(民國)│(民國)││
│││││││
├─┼──────┼──────┼──────┼───────┼─────┤
│1│100年9月14日│1,102,600元│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6日│TH0000000│
│││││││
├─┼──────┼──────┼──────┼───────┼─────┤
│2│103年1月10日│4,003,532元│未記載│103年1月11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