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呂加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 告 曾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7
88元;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具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6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
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
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自105年8月1日起
算租金,每月租金32,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大樓管
理費(管理費每月2800元,實際為2798元)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詎料被告僅交付首期租金3萬2000元及押金6萬4000元,
且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將租金及管理費以匯款方式給付原
告,另自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推延至同年3月
底方以支票支付外,自106年4月起之租金及管理費等即未再
行支付予原告,迄至106年9月中旬方透過仲介交還系爭房屋
之遙控器及部分鑰匙等物,並已逕行搬離遷出系爭房屋,惟
迄至106年9月止,被告已累計積欠租金達4個月(扣除押租
金抵2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而被告積欠上開
租金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19萬2000元)
,又原告代墊支出之管理費為1萬6788元(計算式:2798元
×6=1萬6788元),另被告積欠水費715元、電費8345元及
瓦斯費1178元未支付,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有小孩塗鴉等
汙損房屋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系爭房屋粉刷費12000
元及清潔費5200元,另被告未歸還4把鑰匙,原告遂支出重
新更壞電捲門控箱7500元、更換門鎖支出500元及更換遙控
器支出500元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是先行扣除押金6萬40
00元及被告自106年3月以支票溢繳之3101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上開費用合計17萬7625元(計算式:欠租19萬2000元+
管理費16788元+水費715元+電費8345元+瓦斯費1178元+
房屋粉刷費12000元+清潔費5200元+電捲門控箱7500元+
更換門鎖500元+更換遙控器500元=24萬4726元;扣除溢付
租金3101元及保證金6萬4000元,尚有17萬7625元),為此
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
法第432條第2項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摺明細及水電費、瓦斯費、粉刷費
及更換門鎖等費用單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
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
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
旨參照)。基此,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
之租金時,自應以該押租金先予抵充後計算之,是以,經
扣除系爭租約載明之押租保證金計6萬4000元,被告尚積
欠租金達4個月甚明。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
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
,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06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
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無疑,從而,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
系爭房屋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至明。然則,被告
除確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未償外,且有上開汙
損系爭房屋或部分鑰匙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自行修
復支出上開費用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及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已由原告支
出之費用等共計17萬7625元,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共計17萬7625元,為有理
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