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徐倉基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
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106年度雄簡字第
215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46
2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核其請求均本
於同一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462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由被告
執前開裁定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31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執行無效果為於91年8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再
於98年8月26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以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發給債權憑證,惟顯已逾三年時效。被告再於102年
9月12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45號(以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1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如前所述,亦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且自102年1月31日起
至106年8月9日止皆持續扣薪中,已中斷時效;又原告於105
年9月起陸續通知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自屬承認債務之行為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
,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
,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
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因被告於91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而中斷,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
院於91年8月23日發給91年度執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則系
爭本票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自91年8月23日重行起算,並於
94年8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被告遲至98年8月26日始
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8月23日所發給之91年度執字第25316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強制執行,並
於98年9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顯已逾三年時效。縱被告於
時效消滅後之98年8月26日持91年度執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
、102年9月12日持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再行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9184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且自102年1月31日起至
106年8月9日止持續扣薪中(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7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並未中斷時效,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自屬承認債
務之行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被告就「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逕採,故無法認定原告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四)承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提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鈴木廠牌,西元2000年出廠,於90年10
月間過戶給反訴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7,120元之第一
順位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擔保反訴被告對於遠東商銀之
債務。動產抵押登記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1日。
貸款金額為20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償還
方式,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支付7,42
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償付,合計分36期,本利攤還。
指定匯款至反訴原告之帳戶。遠東商銀與反訴被告於系爭動
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反訴被告應
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如反訴被告有第15、16條所列情事時,反訴被
告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授權書,授權遠東商銀或遠東商
銀指定人,得依遠東商銀自行決定,於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
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利率,及依票據法規定行使並執行票
據權利,故反訴被告並於90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
之本票,票面記載逾期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豈料,反訴被告應於90年11月30日繳付
第一期期付金,卻遲於90年12月31日始支付第一期期付金,
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195,893元,依系
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反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基
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讓與反
訴原告,並於91年2月21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人名義遠
東商銀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系爭本票經遠東商
銀或遠東商銀指定人填載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反訴原告
嗣後於91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46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為此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
益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其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0年10月31日與遠東商銀簽立貸款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萬7,12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
遠東商銀,擔保反訴被告對於遠東商銀之債務。動產抵押登
記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1日。貸款金額為20萬元
。反訴被告並於90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面額20萬元之本票,
票面記載逾期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為擔保上開貸款之償還。反訴被告應於90年11月
30日繳付第一期期付金,卻遲於90年12月31日始支付第一期
期付金,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195,893
元,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反訴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1日前
某日將基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
權讓與反訴原告,並於91年2月21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
人名義。遠東商銀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系爭本
票經遠東商銀或遠東商銀指定人填載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
。反訴原告嗣後於91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4629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反訴原告執前開裁定聲請本院91年度
執字第25316號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再於98年8月26日聲
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均
未執行到原告之財產,均換發債權憑證。反訴原告再於102
年9月12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45號對反訴被告為
強制執行。反訴被告除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44472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到反訴原告扣薪外,無另行給
付金額給反訴原告等事實,業據反訴被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3
8號債權憑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呆帳付款債
權計算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2至84頁、第87至9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票字第4629號本票裁定卷宗、
91年度執字第253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102年度
司執字第9184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復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78
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被告對積欠反訴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
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反訴
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95,893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⒈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本票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
開票據法規定,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
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
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
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
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本件反訴被告應於90年11
月30日繳付第一期期付金,卻遲於90年12月31日始支付第一
期期付金,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195,
893元,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反訴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59
頁正面、第82頁背面)。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1日前某日
將對反訴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並將系爭本
票交付予反訴原告。然上開借款債務於90年12月31日視為全
部到期,另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核發91年執
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僅生中斷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對反訴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反訴原告
之借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於105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
,反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後,反訴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
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
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
之權利,屬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
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
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因反訴原告於91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中斷,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則系爭本票權利之3年時效期間自91年8月23日重行起算
,並於94年8月22日屆滿3年而完成。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因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致未能受
償,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之日即94年8
月23日起算15年,至109年8月23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就票據債務、借款債務為時效抗辯後,反訴原告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借款債權請求權均歸於消滅,但反訴被告當初於
90年10月30簽發系爭本票,受有訴外人遠東商銀交付20萬元
借款之利益,此項利益因其償還一期分期款後,尚受有剩餘
本金195,893元之利益,故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95,893元本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⒊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
,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
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95,893元,及自106年6
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予。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
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
│001│90年10月30日│200,000元│90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