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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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詹志鴻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志鴻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原告陸續
承租459-NS、962-B7、619-ML營業小客車,一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請
被告鄭文宗為連帶保證人,三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
。被告詹志鴻承租營業小客車期間,陸續積欠公司租金,被
告詹志鴻至104年6月1日才終止雙方契約,而被告詹志鴻已
積欠原告24萬元,被告詹志鴻開立本票乙張指定公司法定代
理人領取,兌現日期104年12月6日。本票到期已經逾期23個
月之久,都未見被告詹志鴻清償租金。原告依法於106年11
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盼回原告公司結清帳款24萬
元,但被告等至今仍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駕照、被告鄭文宗登
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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