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雖以臨時停車之停車費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5,280元,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停車場
土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停車場所在
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土地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以認定
訴訟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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