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原   告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官正
被   告 ICRT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下稱係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屬社區之管理
維護工作,期間一年,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82,512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系
爭契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
聘用原告派駐之現場人員繼續從事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然被
告於系爭契約上述期限屆滿後,違約私自聘用原告派駐之員
許育瑋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
服務費用,爰依此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有關留用禁止條款之約定,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等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期間,被告給付了高額的管理
費用,但其間也發生過恐嚇等情形,因此期滿後不再續約。
被告曾問過許育瑋,他表示已經辭職,所以才聘用他當總幹
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
自行聘用原告先前派駐被告所屬社區之人員許育瑋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應依約賠償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係民法上關於「附合
契約」條款規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社會大眾
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按諸上開規定,附合契
約條款無效之要件為:1.該條款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條款,2.上述條款為上
述四款情形之一之約定,3.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㈡查,本件原告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為營業,而
系爭契約條款乃原告預定與其他公寓大廈成立同類管理維護
契約而預先擬具之條款,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系爭契約
第9條所訂:「乙方(即原告)派駐現場人員(上任公司留
任人員除外)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甲方(即被告
)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以方所屬上述人員,繼續從事
本現場相關服務、管理工作。」及第15條第3項所訂:「違
反第9條規定,乙方可求償1個月服務費。」,與原告提供管
理服務,被上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無涉,係屬加重被告責任
之約款,亦無疑義,故系爭契約上述條款符合上述1、2所述
之要件無訛。茲應審究者,乃該條款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之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於訴訟上當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予以判斷。考以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目的無非在於避免原告之員工利用原告
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進行惡意競爭承接公司管理
服務業務,而造成惡意競業危害公平交易秩序;另方面,亦
欲避免於交易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契約期間或
期滿後,惡意直接留用原告之員工,促其與原告為不公平之
競業,利用任職期間習得之規章制度及智慧財產等進行危害
公平交易秩序之惡意競業。表面上似未廣泛限制交易相對人
即被告方面聘用人員之自由,亦未限制被告另行委任其他管
理服務公司之契約自由,而無顯失公平之處。惟所謂公平,
應求其實質,而非形式以觀,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關於法務之管理能
力顯不對等,且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款,違反管理服務人制
度之目的,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禁止被告「聘用」之行為,而所謂「聘
用」此一概念,並無明確之內涵與外延,禁止之範圍亦不明
確。就禁止「留用」之對象而言,該條款規範契約相對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將涵蓋所
有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而參諸系爭契約計算服務費用之
明細,其類型包含行政專員、清潔人員、機電巡檢、行政保
全等等。而系爭契約之管理維護內容,由原告受任處理事務
,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建
築物及基地之維護修繕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等服
務,內容廣泛,可能涉及者,除收受管理費、製作表格單據
帳冊、清潔衛生、區分所有人會議及召集、通知等庶務性工
作外,尚兼及於營造、土木、消防、保全、環保、機電設備
等專業設備、服務之維護工作,原告自不可能提供全盤之服
務,而須轉由其他協力廠商提供,則所謂「曾派駐現場人員
」之範圍,將更為廣泛,可能無所不包。
⒉公寓大廈為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
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的管理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而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規定,可得明暸。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則經
同條例第36條臚列13大項。另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明文,
住戶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8條規定,住
戶違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之限制規定,變更其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住戶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同條例第9條規定,住戶違反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制止、請求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
置,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14
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條例第15條規定,制止住戶不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
例第16條規定,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
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制止(及報
請主管機關處理)、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行為之制止
(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17條規定,住戶於公寓
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
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
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
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
由該住戶負擔。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住戶積欠公共
基金、應分擔或其他負擔之費用時之催告及訴請強制遷離。
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以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極為繁雜,且執行上
開法定職務除需具有涵蓋各種專業領域(法律訴訟、建管法
令、出納會計、帳務)之知識外,更需付出大量之勞力及時
間(如收取管理費、維護大樓安全、公共設施之維護、合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會議記錄等工作)。
⒊乃因公寓大廈為現在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
,而一般國民日常忙於工作營生或操持家務,公寓大廈係供
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而非於工作職場家庭事務之外再次提
供勞務、專業知能之場域,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
員,亦無全面之專業知識,或無餘暇、精力,得以親自處理
性質繁雜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有任期,復有輪替
更換之問題;且職務係屬義務性質,不易累積專業知識及經
驗,通常多為結構鬆散、專業知識不足之管理組織,甚難因
應負荷上述法定職務之繁重任務,是故有經由公寓大廈住戶
之共同出資,在商業市場上以對價取得專業管理維護事務服
務之必要,且如無專業管理維護事務之提供,亦不易達成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自主管理「提昇居住品質、加強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參見條例第1條)。為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
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
公司」,同條例第41條、第43條並分別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
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
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
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
辦法之規範;同條例第50條、第51條復有相關罰則之規定。
核其目的,即是希望透過行政管制之方式,在商業市場上提
供具有專業管理能力之管理維護公司,以提供專業服務之管
理服務人供公寓大廈選用。
⒋承上所述,管理委員會係專業知識不足、結構鬆散之組織,
制度上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包括法律等專業之綜合
服務,而原告係專於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企業組織,兩者處
理法務、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能力顯不對等;反觀系爭契約
契約第9條、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無異又課以被告審查、各
別磋商契約條款之專業法律能力,及課予被告(成員可能改
選而變動)應隨時注意派駐之服務人員是否有異動、輪調、
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之義務,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制度之目的。且原告既係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
經許可經營之企業,若果原告為避免員工利用原告之規章、
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資源進行惡意競爭承接公司管理服務
業務,而造成惡意競業危害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非不可透
過與員工訂立公平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保密條款等企業管
理方式達成,殊無轉由徵求管理服務之管理委員會負擔之理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該
條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而依同約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1個月之服務費用。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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